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71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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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柏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柏辰(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且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嬸嬸收到傳票未轉交給我,不知道法院有通 知我到庭說明。家中阿嬤重病需要人照顧,近期好不容易找到穩定的工作,可以休假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該判決書明確記載:「倘其(按:指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並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送達,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2日,於此 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案時,業已告知受刑人如未能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情節重大,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於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簽名確認,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5日13時50分向該署報到及進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然受刑人竟未遵期於112年8月15日報到,該署遂於112年8月17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告誡受刑人,該函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嗣該署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7日7時向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經建課報到,且因受刑人於112年8至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620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於112年10至11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又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另於113年1月17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嗣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經建科訪查時,該機構之義務勞務承辦人亦表示受刑人已3個月以上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署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62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督核日期:112年9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5日、4月10日、5月6日、6月7日、7月12日)、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觀護人)訪查紀錄表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0號觀護卷宗可佐。由此可見,受刑人除112年7月14日到案外,對於新北地檢署後續通知、提醒、告誡均置若罔聞,足認受刑人有意迴避執行,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  ㈢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案時,已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6日14時至17時至新北市立圖書館土城分館3樓演講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受刑人可於同年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2月13日14時至17時在同一地點上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逾期未於112年8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乃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於112年9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0月4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於112年10、11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4號觀護卷宗可參。益證受刑人除112年7月14日到案外,對於新北地檢署後續通知、提醒、告誡均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有意迴避執行,迄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亦屬重大。  ㈣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為釐清受刑人未能履 行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原因,定於113年11月27日10時30分開庭,並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送達,傳票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113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考。受刑人以嬸嬸收到傳票未轉交云云為辯,實非正當理由。  ㈤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確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 法院合法送達,業如前述,且受刑人明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在案,受刑人除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外,對於新北地檢署通知、提醒、告誡均置之不理,未予重視長達1年多,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且經多次通知、提醒、告誡仍置之不理,顯有意迴避執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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