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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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愛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撤銷緩刑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愛珍(下稱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李妙如(下稱被害人)支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給付方法為由抗告人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除餘額應1次清償外,並應再給付被害人90萬元,並於109年1月2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9年2月17日給付1萬元、 於同年3月20日給付5,000元、於同年4月1日給付5,000元、於同年4月21日給付1萬元、於同年5月22日給付1萬元(合計4萬元)予被害人,檢察官前即因抗告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經原審法院考量抗告人嗣於同年9月15日已再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及被害人亦表示若抗告人之後能依約償還,其亦不希望抗告人入監執行等情,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聲請撤銷緩刑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自當知須遵守上述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惟抗告人嗣後並未再給付被害人分文,此有被害人手寫之抗告人還款明細在卷可參,是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既已於一審審理時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 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復抗告人經檢察官函請於113年11月20日前提出支付被害人之證明,並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對抗告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之戶籍地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1,1樓」之居所地送達文書,均因遷移、查無此人遭退件,且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27日士院鳴刑敏113撤緩176字第1130223196號函文、送達證書、退件信封、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已失去聯繫方式。再者,抗告人依緩刑條件所示,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起,按每月應給付被害人1萬元計算5年期間,亦應在緩刑期間內給付60萬元,然迄今僅償還約5萬元,相較之下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顯見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誠意、態度、意願,堪認其並未因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堪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戶籍地(北投中和街)未住,暫住○○○○○○ ○○街00號之2二樓,因居無定所,於113年12月14日(抗告意旨誤載為103年)收到北投分局告知信件。抗告人無履行付款能力,一萬元之手機遺失無法聯絡、接洽,現因年齡及低收入戶,經濟能力有限,願再開調解,誠意償還,再降低付款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就其所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支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給付方法為由抗告人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除餘額應1次清償外,並應再給付被害人90萬元),並於109年1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3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抗告人應自109月2月起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被害人90萬元)。復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件及效果(見原審卷第18頁,上開判決理由欄四、㈡),是抗告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函請抗告人提出支付被害人 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副知被害人,嗣經被害人向士林地檢署陳報抗告人僅於109年2月17日給付1萬元、於同年3月20日給付5,000元、於同年4月1日給付5,000元、於同年4月21日給付1萬元、於同年5月22日給付1萬元、於同年9月15日給付1萬元(合計5萬元)予被害人。復經原審法院電詢被害人後表示抗告人仍僅還款5萬元。抗告人另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我只有還款5萬元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寅109執緩80字第1139066337號函、被害人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之手寫之抗告人還款明細、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55、84頁),是除被害人陳報之5萬元外,抗告人未再對被害人為給付,其餘款項均未履行,抗告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被害人權益,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審法院就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經郵務機構分 別向抗告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之住所(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1,1樓」之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判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然送達之郵件因該大樓管理員表示並無此人,乃原件退回,並於原審法院公文封上註記「查無此人」、「遷移退回」而不能送達,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27日士院鳴刑敏113撤緩176字第1130223196號函文、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退件公文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另經原審法院撥打抗告人所留之聯繫電話之結果,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乙情,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是原裁定以上開事實認定抗告人已失去聯繫方式,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固指稱其因戶籍地(北投中和街)未住,暫住○○○○○○○○街00號之2二樓,因居無定所,於113年12月14日收到北投分局告知信件,且因手機遺失致無法聯絡、接洽云云,然遍查原審卷內資料,抗告人未曾陳明或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現暫住之處所,亦無任何報案或停用門號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手機確有遺失,是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現因年齡及低收入戶,經濟能力有限 ,願再開調解,降低付款云云,然其於原審法院既同意以上開分期給付方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當已確實評估己身資力之相關條件,然卻自109年2月17日起近5年,僅還款5萬元,於109年9月15日償還1萬元後,均未再按期給付,抗告人對於給付款項一事甚不積極,今猶希望被害人降低給付金額,堪認抗告人非無秉持已受緩刑利益之便,而有拖遲給付被害人款項,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實難認抗告人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又倘抗告人有心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亦非不得尋求家人、親友幫忙,或以其他方式繼續履行之。縱使其遭遇經濟困難亦應盡力給付被害人款項,其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倘因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在此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被害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㈤勾稽以上,難認抗告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 ,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抗告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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