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72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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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在案。  ㈡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㈢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 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㈣經綜合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於原審已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紹安(下稱抗告 人)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抗告人為家境不富裕之原住民,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更無能力逃亡海外;有家人關心,又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絕無可能棄子逃亡。是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足以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並希望得於入監前打工貼補家用等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抗告人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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