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725-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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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遂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先後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等情判斷,可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得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指定之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准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統計至113年7月底止,已報案之 被害人達1,590餘人,遭詐欺金額達10億餘元。被告就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並可能有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主觀上仍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本案自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迄原裁定作成之期間,被告具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理由仍持續存在,原審於相同情形下,僅命被告以2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其具保金額甚至遠低於原審前於113年8月14日裁准被告以800萬元具保之保證金額,實難認為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顯不足以保證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並命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佐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命以個案手機定時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手段,實無從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原裁定疏未慮及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所定保證金之金額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允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前揭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動機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原審僅裁命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不符比例原則,不足以保證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等語。然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均屬被告經本案羈押前之情狀,並經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關於被告涉案部分,既訊畢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訊之全部證人,被告並稱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訴訟進度與原羈押被告之時已有不同。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能正面應對本案訴訟,未見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逃亡可能性亦應略有降低;另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其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原審因此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佐以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經本案羈押後,雖有前揭羈押原因,但何以仍有羈押之必要,或何以原審所命前揭200萬元保證金顯屬過低,不足以擔保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是其指稱原審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過低,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