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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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姿妤因撤銷緩刑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分局○○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當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區、○○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1日、0日,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2年11月10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下稱○○○○○○○)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上訴,應予以更正),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即不符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沒有住在戶籍地,不認識簽收者( 並非家屬),居住地因當時前任男友騷擾,加上合約即將到搬家,未更正地址,故僅是因為無法收受傳票,不知命令內容,便無法服從命令。且於110年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後即深刻反省,努力工作,並極力嘗試回歸社會正軌,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傳喚及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告誡,均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到庭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並無關押於監所或有其他無法遵期到庭之合理事由而未到庭,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仍未到庭且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於112年10月12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送達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案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36、37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上開2址,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 之住居所,且「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抗告人之戶籍址。抗告人迄原審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則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自屬有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作成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送達程序核屬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姑不論送達居所部分之抗告,並無加途期間之加計,抗告期間至112年11月9日屆滿,縱就龍潭區地址之送達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對本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始具狀經其所在之○○○○○○○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所 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應到庭履行前開判決所附條件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新居所之地址,或於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是抗告人以其因搬家沒有收到撤緩裁定,送達不合法,主張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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