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32-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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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志浩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犯行,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之罪,各個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受刑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見悔悟。本件原裁定有漏未考量合併另案之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受刑人重新做人的機會,能早日回歸到年邁雙親膝下、伺候孝順。㈡數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處遇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此書乃黃榮聖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㈢政府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單之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之吸食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之所定執行之刑期,均只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單只施用毒品,具應執行刑期均為五年以上,更甚者還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兩相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㈣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067號判决等定刑案例,可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原則,爰請法院能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的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即已入監執行,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核本件案情,並無前揭「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卻未於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 (二)原裁定雖以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共計8罪,其中4罪曾經定刑( 即附表編號4部分),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為施用毒品,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上開理由,並非顯無必要之情況。綜上,本件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原審逕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