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733-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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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佳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再 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再審提出新證據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已提示予被告閱覽,且此等卷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4月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3760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於112年4月18日分案調查,縱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不同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難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原確定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屬檢察官所不知致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該證據自不符嶄新性(新規性),檢察官執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況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偵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確定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應已發現被告具有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嫌疑,卻仍僅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判決,檢察官又未於上訴期間內循通常程序提起上訴,而在判決確定後始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於法秩序之安定難謂無影響,亦使被告陷於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而屬未當,認檢察官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案件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並未曾見 過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無法因此起訴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後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ll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案件審理時,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曾出現於該案之卷證中,而負責該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未收到任何相關證據之訊息,自不可能於該案中主張,並請法院加以斟酌,甚至提出上訴。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及蒞庭之檢察官既不知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存在,該證據即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及審酌,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實已合於再審證據「嶄新性」(新規性)之要求。再者,縱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曾供述自己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情形,但在未發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之情況下,自無法僅憑被告之供述,而逕認此部分對被告不利的事實屬實。原確定判決中,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以幫助詐欺財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起訴,係依當時卷内所存證據而認定之結果。又被告既然曾經員警提示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然其係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唯一知道此項證據存在的角色,卻也未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提起過,更難認其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合理及足資保護之法安定性之期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認再審之聲請未當,無疑是要求當時的檢察官背離證據法則而起訴,殊難贊同。綜上,本案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擁有嶄新性,亦有確實性,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法定再審條件,自應由原審裁定開啟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 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原審判決確定前已經 存在,而未及審酌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然觀諸被告於原確定案件之110年4月21日及110年7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17日偵查時、原審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一再供陳其有依自稱「林主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7號偵查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2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卷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卷第28頁至30頁),被告並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提出其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其中即有被告向不詳詐欺成員表示「我現在去郵局嗎、有助理可以先把錢拿走,我會比較放心」,不詳詐欺成員即表示「楊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0萬元我已經收到」;另有被告以「錢我錢保護的好好的、85度C嗎、我到了」,不詳詐欺成員回以「楊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0萬元跟8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18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7號偵查卷第27、2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卷附被告之自白及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核與檢察官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新證據即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表彰被告是否有依指示提領其帳戶款項並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中所存在並經審酌、判斷及調查之被告自白及上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實與檢察官本案再審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證據評價實無二致,則檢察官利用特別救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誠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為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1211號裁定參照)。 (二)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系爭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聲請再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新證據,與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