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錄影光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3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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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觀其內容係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有所不服,其真意應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23頁)、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抗告人雖係於113年12月6日實際領取信箱內之上開裁定,惟於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又因前揭○○○○○○設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其抗告期間至113年12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6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有刑事異議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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