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抗-2735-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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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宏因如附件所示之案 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8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8月28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又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而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斟酌原審送達聲請書繕本後,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3、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 8年2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所寬減之刑期按最高法院之見解仍過於苛酷。從形式觀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然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對他人權益、財產及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違背。爰請撤銷原裁定,再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較適合之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寄藏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11/8/27」;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6/01」),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7年)以及附表編號5之罪所示宣告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之犯罪類型,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斟酌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業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未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未對他人權利或社會秩序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等,而指摘原裁定過苛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係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