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37-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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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昱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霖(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已經努力再改善這個惡習,請合併再減 一個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以明文定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5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說明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一事,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