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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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行重大,又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坦認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具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屬初犯,最後一次犯行距今已屬 久遠,被告已承諾配偶絕不會再犯有任何有關於不法之行為,且被告亦無再犯之犯罪動機,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應有違誤。另被告主張尚有罹肺腺癌三期父親、胸部腫瘤剛手術完畢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為減輕家中負擔,爰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5至39頁、第84頁、第89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各項證據可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47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即反覆實行兩次收款動作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為初犯,不會再犯相同行為,沒有 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涉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日內對2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最近被借提,是有同一個車手指認我收水,但不同案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可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恐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罹患肺腺癌三期之父親、胸部腫瘤剛 手術完畢之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為減輕家中負擔,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縱令上情屬實,究屬被告親友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被告抗告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被告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反覆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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