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74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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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11 3年度聲字第634、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傷害、遺棄屍體犯行,惟否認傷害致死及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就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與共犯所述仍有歧異,依目前審理進度,尚有多名證人待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租用車輛,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市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地,逃避司法追訴之意甚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並未告知其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親自填寫員工資料卡,更要求被告安撫其家人,後續被害人無法勝任所應徵之工作時,被告仍提供較為簡單之工作內容,供被害人賺取薪資,被害人居住在案發地點時,除曾獨自1人留待該處外,又可於室內自由活動,且多次有警察因另案到場,而案發地點之鐵門開關位於室內,對外窗戶並未封死,被害人並未向外求救,更有至其他房間偷盜內褲、欲行性侵之事,當無遭受拘禁之可能。再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高國誠毆打出血,多名證人均能證述並非被告所指使,被告之供述內容,雖與同案被告有所出入,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已坦承傷害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之祖父仍住院治療,另有2名幼子待撫養,繼續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或利用電子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有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 犯行,然衡以被告自承多次傷害被害人,參酌證人劉訓豐、楊暉恩、余侑達、少年林○愷、楊○晏等人之證述,並檢閱棄屍現場照片、勘查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已有遺棄屍體、湮滅證據之事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供述之情節,與共犯楊暉恩、少年林○愷、楊○晏等人有所歧異,可徵被告實存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之處,倘予被告具保、責付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客觀上本案確存有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事實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有逃亡、湮滅證據、與共犯或證人配合勾串之虞,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是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涉有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及遺棄屍體等犯行,既屬罪嫌重大,其辯稱無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即難憑認不符合「罪嫌重大」之羈押要件。至被告之祖父、幼子是否待其照顧陪同,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聯性,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 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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