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744-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校園範圍內警衛亭前高聲疾呼,警方據報到場。因抗告人業經泰北高中依法解聘,非屬學校教職人員,不得無故侵入校園,員警乃於同日09時15分以抗告人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逮捕。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校並未依泰北高中人室管理辦法第33條本 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解聘抗告人,故抗告人是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且本件逮捕過程並未給予抗告人逮捕通知書,當庭勘驗、播放員警密錄器及光碟檔案,實在荒唐,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9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14時36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日21時09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經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17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721號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度提字第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㈡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 ,有該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