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抗-2744-2025032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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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提字第48號聲請提審案件所為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