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4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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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善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善懷(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涉案件均係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6 月期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具有高度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於其權益無影響。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等,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量以至當之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至4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0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13至1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編號11、12、1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既未逾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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