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抗-2747-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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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瑋(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並考量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及其所犯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撫思自己因犯下多起詐欺等罪,屬咎 由自取、無怨天尤人,其雖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但擔任最基層之提款車手,僅分得部分金錢,卻負擔所有刑責,且所犯罪質均屬相同,恤刑程度應較寬厚,抗告人所犯各罪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單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法院裁定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其所犯之罪,實尚嫌過苛、罪刑不相當,仍有再適度減輕;其幼年喪父、母親為外籍配偶,先前工作為外籍公司基層勞工,家境非佳、學識淺薄,因單親家庭受同儕、友人引誘而誤入歧途,懇請考量犯罪之情事、手段、目的及家庭背景、經濟等,建請重新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盼能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勵抗告人早日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43至47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3關於「犯罪日期欄」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附表編號5)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10月)以下,已減少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犯罪之情事、手段、目的及家庭背 景、經濟因素部分等語,因此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所列事項,業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