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抗-274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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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林國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旭(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2)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3)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共3罪)、8年3月、8年2月(共4罪)、4年、10月(共6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既已 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審法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分別擇定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數確定判決日期之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闡述甚明,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及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似,原審法院未斟酌上開之情,所定應執行之刑客觀有過度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審查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遽以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其執行指揮權行使難認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另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於11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就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期至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則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㈡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以「經查台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變動之情形;另裁定編號8至22號之罪,於原判決諭知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刑度,而上開裁定作成時復再為相當幅度之刑度縮減,在客觀上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對台端過苛之情形,又本件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理由,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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