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抗-2749-202501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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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欽桂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欽桂(下稱抗告人) 前因⑴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⑵竊盜、加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就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⑶竊盜、贓物、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揮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發指揮書。而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得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分;又同條第2項所謂「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以1日折抵保安處分1日,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抗告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73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依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抗告人行為時即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法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以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然本件抗告人服刑後卻未折抵上開強制治療日數,有損個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⑴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減為6月)、1年、3月、15年6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⑴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其中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3年間,因執行強制治療,而順延執行上開刑期);⑵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6月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另又因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6年12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其中已先執行1年4月之部分予以扣除)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抗告人於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確已依抗告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之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核先敘明。 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抗告人所犯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行為日為88年10月15日,前開判決亦係依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抗告人為刑前強制治療,茲抗告人業已經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是否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未曾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得否折抵事項予以載明,而認前開執行指揮書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為不當提起爭執,抗告人雖就法條引用或有錯誤,然法院裁定並不受其所引法條之拘束,應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就刑前強制治療部分究應適用何時修正公布之法律?是否得予折抵?應於何罪名、何執行指揮書中明載等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