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5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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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郭佩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甲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乙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月、18年、21年確定,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丙案就其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應係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另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將甲、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丙案附表編號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2日,丙案所示案件自無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聲請將甲、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謂上開案件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 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而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不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同案被告黃德根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判刑4年6月,抗告人被判刑4年,嗣該同案被告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就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結果僅增加6個月刑期,而抗告人經合併定刑後,卻增加3年刑期,可知原裁定未就上情以為判斷。倘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則為何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時,法官直指會將本案交由檢察官辦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轉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改組搭配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行方式,再由原審裁定審酌本件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以維正當法律程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月、21年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官於訊問時稱會將本案交由檢察官辦理云云,然原審訊問筆錄僅記載「(法官問: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希望幫我把聲明異議部分轉到地檢署。(改稱)我另外再向檢察官聲請處理」(原審卷第110頁),抗告人所指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敘明「 請求給予從新從輕適當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不逾有期徒刑17年」,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A、B裁定應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之特殊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過重,非 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及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A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3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A、B裁定附表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刑事裁定,甲案)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6日 10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 決日 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日 101年9月21日 B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丙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8 日 100 年6 月8 日 99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8日 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3月23日 101年3月23日 101年4月6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2日 100 年7 月16日 10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11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4月6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6月21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6日 100 年5 月17日 10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104年5月12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795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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