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53-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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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3號 抗 告 人 林育宏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且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比例,有5次販毒行 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又於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6次),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之情形,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實務上學者論者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六)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皆屬同一犯罪類型,但因檢警於不同時間查獲而分成不同定執行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給予受刑人合理寬減之刑度,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因、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經濟性原則,又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 (七)綜上,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再 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庭,是以經探究原裁定之理由,尚有前述不周全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酌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係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四、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先前於106、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罪)、1年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判決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均駁回抗告而確定,現正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案件指揮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銅字第193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之 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8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以上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實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甚為顯然。 (三)此外,上開抗告意旨引用司法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所為數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據以主張各該裁定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比例較低,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已確定 ,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