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5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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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承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洲(下稱異議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下稱C裁定),上開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 年12月28日,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係99年6月30日前所犯,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同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上開裁定確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且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自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再者,A、B、C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A裁定 約調降至56.07%、B裁定約調降至38.4%、C裁定約調降至75.77%),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㈣異議人雖主張A、B、C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9年6月,顯 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上限云云,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㈤基上,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24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573字第1139076801號函,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A裁定最終判決日期為100年1月25日,B裁定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犯日期均為99年6月30日之前,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卻未詳查以致異議人A、B裁定不得合併處罰,且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使異議人須執行有期徒刑49年6月,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並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 徒刑49年6月,然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假使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即可享無庸執行之寬典,顯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及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僅主觀誤解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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