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3-抗-2755-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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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霍振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霍振中(下稱被告)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4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與iPhone7手機1支,皆為被告於就學時 由父親、母親之同意使用,且電腦與手機內皆含有父母個人與公司之照片與資料,並非被告獨立使用且持有。另iPhone13手機及門號,係因被告所持iPhone7手機過於老舊,於110年9月由姊姊申辦並同意被告使用,隔年5月被告因案進入司法調查,門號無法使用但仍需支付電信費,故將門號過戶予姊姊,電信費則由被告支付,待案件結束發還扣押物時一併將手機與門號歸還予姊姊。 ㈡被告於109年10月進入路珈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於110年7月 離職時已將工作相關物品歸還,惟前公司挾怨報復,未將已歸還之工作證還予統包廠商,導致至今每月仍收到催繳歸還工作證之通知,而因與前公司之對話紀錄及歸還影像皆存於iPhone13手機中,被告無其他事證可向統包廠商證明已歸還工作證,若日後遭統包廠商提起告訴,被告恐因手機被扣押而無法自證清白,更無法向前公司提起背信、侵占等罪名,影響甚鉅。 ㈢綜上所述,本案所扣押之電腦、手機及門號雖為被告使用, 惟並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又親屬間照顧經濟不穩定之人使用物品之情形亦屬平常且未脫逸一般生活常情,是家人提供電腦與手機供被告使用,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請求重新審酌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584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於113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5842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7頁反面、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就學時由父 母給予,並非其實際購買使用,電腦及手機內皆能看見父母使用過之痕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姊姊所有,且該iPhone13手機內存有與前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及歸還工作證之影像紀錄,將來或許有訴訟上之需求,需要提出證據說明,以及所有與親人、客戶以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與對話紀錄皆存於其中並未備份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提起抗告,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筆電 1臺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3 pro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