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5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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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曾鈺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169、1177、1207號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謝元淳(以下各簡稱抗告人彭士軒、 抗告人謝元淳)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抗告人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涉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均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同案被告等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抗告人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審理中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況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如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以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是本件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在案等語(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1當庭解除其等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 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並牽扯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主觀上犯意、分工細節之情;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抗告人謝元淳亦當庭供稱曾受共犯威脅等語,又共犯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情,是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彭士軒部分:  1.抗告人彭士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亦已積極 配合檢警,提供遊戲ID「浮生遊夢」(下稱「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況抗告人彭士軒係因「浮生遊夢」而涉犯本案,依卷內資料可認其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不相識或有特別情誼,而與抗告人彭士軒無關,無有將抗告人彭士軒身分自被告轉為證人之必要,足徵抗告人彭士軒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其他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抗告人彭士軒亦有串供、滅證可能之合理依據,此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2.抗告人彭士軒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 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抗告人彭士軒本件犯行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高,況尚未取得報酬,而抗告人彭士軒與「浮生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顯見抗告人彭士軒僅係隨時可拋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之可能,且已向檢察官供出其聯絡資訊,而有利益衝突關係,自無可能再與其聯絡或串供。此外,抗告人彭士軒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及「打零工」維生,尚無其他專業技能而經濟條件不佳,遑論其能自行在海外謀生,是抗告人彭士軒實無逃亡之可能。準此,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3.倘鈞院認抗告人彭士軒具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可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參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其權益等語。  ㈡抗告人謝元淳部分:  1.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供出槍枝上游及後續流向,自無串證、滅證之動機及必要。抗告人謝元淳除聲請函詢檢調單位是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函調本案扣案槍枝之鑑定過程影片外,就其餘同案被告均未聲請進行交互詰問,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晦暗不明之情,依現行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串、滅證之虞。另本案被告等人對起訴書所載「主要事實」均未有爭執,僅就分工部分供述上有些許差異,此一差異不影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本案被告等人均無影響鑑定機關結果之必要及能力,待後續槍枝鑑定結果部分,均不得為認定抗告人謝元淳具有串、滅證之依據。準此,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謝元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稍嫌速斷。  2.抗告人謝元淳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國外共犯為「鄭子軒(Eric )」、「(買家麒Andrew)」、「廖偉丞(Daniel)」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提供偵查機關查緝,並主動告知本案槍枝後續流向,且其曾遭國外共犯脅迫,均顯見抗告人謝元淳無理由於交保或解除限制接見通信後,再與前開國外共犯聯繫,甚或渠等有協助抗告人謝元淳逃亡國外之可能。再者,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發生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定居國內,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有速斷之嫌。此外,縱認本件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然審酌抗告人謝元淳犯後態度、其因受羈押所遭剝奪之家庭及人身自由權,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案情應無晦暗不明之審理進度,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以為替代羈押之處分。  3.就本案涉案槍枝均已扣押在案,抗告人謝元淳實無從改變或 影響鑑定結果。況抗告人謝元淳已坦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等罪,並可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槍枝零件勾稽,進而論罪科刑,是不得以前開鑑定結果與抗告人謝元淳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等有所牽連為認定標準。另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復無本案相關案件,且抗告人謝元淳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所涉罪名坦承不諱,業已具結供述,相關供述均具證據能力,並無翻異其詞之可能,是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又抗告人謝元淳於逮捕遭羈押至今,並無以不當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且本案案情已臻明確,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罪。準此,均可認抗告人謝元淳無勾串證人之虞。至本案迄今已為明朗,業如前述,並無案情晦暗之危險,縱共犯透過親屬接見威脅抗告人謝元淳,亦無從改變罪刑有無或審判結果,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基於保障其人身自由,且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而審酌前揭各情後,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且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於國內收受國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國外顯有共犯可接應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之本案情節、抗告人謝元淳具外國國籍,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間供述相互有異,部分同案被告(即同案被告葉子賢、邱偉坪等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仍有爭執,有無將該部分同案被告之身分轉換為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仍需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原審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詳以說明其認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之理由。從而,原審因認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之前揭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見重訴字第8號影卷第393頁),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何,均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涉罪名及刑期之輕重有所影響,自與渠等主觀上犯意及分工細節有所牽連,益徵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犯本案之重罪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堪認有「相當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2.抗告人彭士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376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見偵字第5007號影卷第13至20、85至89、125至127、143至144頁),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節,除藉詞係經「浮生遊夢」所為之指示外,核與同案被告謝元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有相符(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07至217頁),即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抗告人彭士軒並非自始坦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抗告人彭士軒畏罪之心態,其日後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縱共同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非不可想像,是縱有共同被告未指認抗告人彭士軒有參與犯行,仍無從執此逕謂抗告人彭士軒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所主張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等語,自難憑採。本院考量抗告人彭士軒所涉運輸制式手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彭士軒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抗告人彭士軒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是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彭士軒自始即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查緝,而堪認抗告人彭士軒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亦難採認。  3.抗告人謝元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就所 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角色之情節,均指稱受「鄭子軒(Eric)」之指示(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2、133至136、209、216、253、290頁),除核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所述均有出入(見偵字第5004號影卷第138至140頁、偵字第5006號影卷第109至112頁),且其所述重要證人即國外共犯或槍彈來源「鄭子軒(Eric)」、「(買家麒Andrew)」、「廖偉丞(Daniel)」迄今均未到案,佐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犯運輸制式手槍之罪法定刑度非低,而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其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抗告人謝元淳縱以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交互詰問,犯罪事實堪以穩固及後續槍枝鑑定結果之能力等語置辯,然本案既尚未審結,抗告人謝元淳以被告身分自有隨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且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中自陳受到前開國外共犯之威脅等語(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10、216頁),觀其等作為,確有可能透過親屬接見或以他法威脅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等情,而有能力影響證人之證述。從而,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的設計,依目前檢察官移送之訴訟卷證,在未遂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尚難以推論審判機關業已確切知悉、釐清抗告人謝元淳及共同被告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在目前原審審理本案之時程上,尚難認抗告人謝元淳無勾串共犯及證人的可能性,是原審裁定以「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目前審理進度...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為由,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謝元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無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誤無疑。另抗告人謝元淳雖另辯稱國外共犯不會協助其逃亡,且於本案發生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定居,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有速斷之嫌等語。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涉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涉案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定居於國內固定住居所、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無逃亡之虞,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況抗告人謝元淳確具外國國籍(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國外共犯「鄭子軒(Eric)」等人早有聯繫(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16至17、290頁),本案槍枝又自國外運輸入境,足見其涉及國內或國外槍枝運輸部分有相關之聯繫管道,是其自可能受到前開相關人士之影響而於具保後拒絕到案,於本件涉犯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下(或對於鑑定結果所得組合之具殺傷力槍枝甚多,而有本案所犯罪行益重之預見下),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未有不當。至抗告意旨泛稱涉案槍枝均已扣押,且已坦承犯行,是論罪科刑部分與鑑定結果無相關,況依實務、學說見解部分,本案就抗告人謝元淳有罪部分益徵明確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並牽連抗告人謝元淳及同案被告之主觀上犯意、分工細節乙節,而詳予說明有前開羈押原因之相當理由,尚非空泛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罪嫌之刑度甚重,即遽認其有前開羈押原因,從而,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謂可採。再者,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意旨另執前條項款次,而以本案並無滅證之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抗告人謝元淳,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抗告人謝元淳所涉本案運輸制式手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謝元淳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申言之,對抗告人謝元淳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徒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為已足,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仍皆有前述羈押事由,並 均有羈押之必要,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除均就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援引及比較,而仍各執前詞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及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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