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5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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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袁彰(下稱抗告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復於同年9月27日再犯本案,並尚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調查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為籌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和解金而再次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且無法詳細交代最初如何與上手「銀海-美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立聯繫等語,是抗告人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之傾向,且易受經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從而,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抗告人雖陳述以7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每週至警局報到等條件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已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尚無對抗告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其前開所為深感悔悟,且其母親身 體狀況未佳,需其時刻在旁照顧,希望能盡快回歸社會工作以償還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等損失,並對社會有所貢獻,請給予抗告人以7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配帶電子手環等條件以停止羈押,而有具保之機會,不會再為違法之行為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周書德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見聲字第2934號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惟尚未確定,復觀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係為籌措和解金,始犯下本案等情(見訴1393卷第27頁),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目前其工作尚不穩定等語(見聲字第2934號卷第12頁),可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未改善前,恐仍反覆實施前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況抗告人前曾犯加重詐欺犯行後,又再犯本案,復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前揭犯行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抗告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及考量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認對抗告人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前揭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無非重執陳詞,而對 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核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之判斷,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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