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60-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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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