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6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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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瑞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固可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後來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113年1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復參以被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賠償金額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被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3年緩刑期間將於月餘 後之114年1月5日屆滿,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損害賠償。受刑人不僅未按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分期付款期間遵期履行,且其迄今僅給付4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履行率連2成都不到(5萬1,000元/29萬3,300元×100%=17.39%),受刑人甚至向原裁定法院陳明:伊沒辦法完全照緩刑條件履行,且僅能於113年12月1日前先行匯款1,000元給從來未獲得相關賠償款項之黃璿哲等語,益徵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甚明,並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兼及保障被害人等權益而促成案件當事人止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預期效果,且顯可預期「受刑人將無法於緩刑期間屆滿以前完成全部緩刑負擔」,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嗣於111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9頁)。復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受刑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件及效果(見執聲卷第6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是受刑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 被害人謝允偉(11萬3,000元)、陳凡緹(11萬4,300元)、丁春蕋(2萬元)、黃璿哲(4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然查,被害人謝允偉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被害人陳凡緹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被害人丁春蕋部分,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未曾給付(詳見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此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9至22、27、39至84頁,原審卷第17至23、38至39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既已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謝 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之損害,自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工作情形及個人收入等條件,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細觀受刑人履行情形,大多係降低每月約定款項為給付(約定2,000元或3,000元卻僅給付1,000元)(見執聲卷第39至84頁,受刑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且迄今僅給付4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分毫未付),履行率不到2成(5萬1,000元/29萬3,300元×100%=17.39%),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則降低給付款項究係受刑人肆意決定,抑或已與被害人聯絡,說明降低給付款項之原因,而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自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筆錄中表示:「(對於黃璿哲稱你都沒有賠償他,有無意見?)完全還沒有賠償。他的帳戶我忘記了,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本應積極履行該款負擔,倘不知被害人黃璿哲之指定匯款帳戶之帳號,應主動向被害人黃璿哲或原審法院及地檢署承辦人員查詢,然受刑人捨此不為,竟以忘記被害人黃璿哲之帳戶為託詞,自111年12月第一期起迄今逾2年,對於被害人黃璿哲均分毫未付,顯然對被害人黃璿哲須履行該款負擔,未加重視,視緩刑宣告所附該款負擔為無物,依此情狀,受刑人不履行被害人黃璿哲部分之負擔是否屬正當理由,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上開情節,是否屬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情,均非無疑義。  ㈣復觀諸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受刑人最 近期之給付,僅於113年11月初給付被害人陳凡緹之1,000元;被害人謝允偉部分,112年7月4日後未再給付分文;被害人丁春蕋部分僅收到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分毫未付,實難認受刑人對各被害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參 以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月10日17以電話詢問 「為何你沒有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時,陳稱:「…現在我帳戶被凍結,年紀也60歲了,工作不穩定,不是我不想賠償被害人,只是我目前沒有能力可以償還,可否解除我的警示帳戶,讓我可以跟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看可否有折衷的方式還款。」等語,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7頁),顯見受刑人確已表示無力履行原和解內容,則受刑人非無可能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始於原審調查庭訊問時稱:「我盡力償還,我可以在113年1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其是否真有履行賠償金額之意願,非無再研求推敲之餘地,是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之上開陳述、被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即遽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尚有履行賠償金額之意願」,所持論點尚嫌疏略,未臻妥適。 五、綜上,原審未審究上情,即以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法 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論述尚嫌率斷。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一毛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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