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抗-276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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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周群智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嗣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抗告人雖以因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其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云云,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也沒有收到郵 差張貼的紅單,之後拿到另案的紅單,至警局領取也未提及抗告人還有其他掛號,因而延誤上訴時間,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被法官駁回,抗告人不服當時判決,希望能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9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延平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10月4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5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單,另 案至警局領取信函時亦未受通知領取其他信件而延誤上訴云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該案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表示未收受該案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另案領取法院文件時員警亦無告知,或係判決書送至監所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該案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說明,尤不影響該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或在押,卷內亦無該案判決書送達監所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執主張,自難憑信。從而,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而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⒉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自為警查獲至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提出 抗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而迄未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住居於戶籍地,未另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或為地址變更。又原審法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抗告人曾因未收到傳票,經法院於審理期日當日通知後到庭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則應知悉該陳報之住所有遺漏文件之可能。況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13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及宣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頁107至109頁),是抗告人業已於宣判時知悉判決結果,且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 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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