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63-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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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淑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淑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詹仕戎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被公司開除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吃飯都 有問題,無法按月給付2萬元,想詢問告訴人可否按我的能力還錢,但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並非故意不履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而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2月15日,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檢察官乃於109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按期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並於文到10日內陳報109年2月15日前各期已履行賠償金給付之證明,另應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將各期已履行賠償金給付之證明,至遲於同月25日前向檢察署陳報。如有違反,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等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且留下聯絡方式,並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09年3月10日竹檢德執平109執他附1字第1099006844號函(稿)暨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業已通知、提醒受刑人按期履行緩刑之條件,以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留下本件聯絡方式。然受刑人經告訴人催繳款項,避不見面迄未履行乙情,有告訴人出具之113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嗣於113年11月6日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致電受刑人確認履行情形,受刑人則稱:我僅於108年9月及10月賠償告訴人各2萬元後,就沒有還給告訴人,因我沒有工作,無力償付等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從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僅支付108年9月、10月二期之賠償金,且收受檢察官109年3月10日通知函、經告訴人催繳款項後,均置之不理,從未主動提出任何以「情事變更」為由之「具體」還款條件,亦未主動向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陳報請求改定條件之舉,直至113年11月6日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致電受刑人確認履行情形,受刑人始為無法按期履行之表示,足證受刑人有逃避履行賠償義務及緩刑負擔之意與行為。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審據以審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釋明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