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6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智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和對方和解,但被害人遲不願 意到庭接受調解,致使抗告人無法以詳和方式和對方進行調解,請庭上能幫抗告人進行調解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 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9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行為人人格、各罪間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各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抗告人是否有誠意以及能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乃各該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6日 112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0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