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70-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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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固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7月7日)之開庭錄音、筆錄有遭剪輯竄改、起訴書與事實不符、法官竄改告訴人偵訊筆錄、護航檢察官及隱匿關鍵證據等不公正審理行為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法院開庭錄音及筆錄之製作與保管,均非經由法官,法官並無剪輯變造錄 音檔或竄改筆錄之機會或可能。又書記官製作之筆錄難期與 錄音完全同步,縱認筆錄與錄音不符,亦無法推論與承審法官有關。另起訴書內容是否可採,正須經由法院審判,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至被告所提書狀及承審法官所為回應,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俾能順利進行審判,無法推論被告必然受不利判決。是被告所舉各節,均無足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開庭之錄音檔案及筆錄雖分由資訊室及 書記官保管,然法官仍可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並可隨時調 閱卷證,是本案承審法官有於庭後重置錄音聲紋、剪輯變造原開庭聲紋,且竄改裁減筆錄之行為,應詢問相關人員,並由其等具結簽名作證,且將錄音檔及筆錄送交公正單位進行鑑定,以發現真實云云。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 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於開庭後立即上傳至資訊室保存,並由資訊室統一負責管理;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 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 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將應交付之錄音檔案下載並 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 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惟無權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之原始錄音檔案,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法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之機會或可能,被告徒憑一己臆測,主張法庭錄音檔遭重置聲紋竄改剪輯,並不可採。又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徵詢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後而僅於筆錄記載要旨,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被告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其當庭未有異議,並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倘其事後認筆錄記載有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核對更正問題,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是被告徒憑主觀臆測或感受,率爾推定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