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72-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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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杜秉澄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由原審法院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原審審判中,依原審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原審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原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益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衡酌若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就本件受訴事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 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鎮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原審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原審審判長發現,繼於原審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原審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顯有違論理法則。再者,本案原審已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故原裁定以此為延長羈押之原因應不可採。 ㈡原審認本案與被告前次獲不起訴案件間,具有相類似虛擬通 貨交易外觀,又或均有被害人款項輾轉進入被告所用金融帳戶內,本此遽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此類交易行為之特徵而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然原審不僅再次單以過去不起訴事實,進行羈押原因有無之認定,全未通盤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有為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法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此事件,被告顯有存在主動終止反覆實行通貨交易之情,原審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相同外觀條件,卻未思及被告主觀上終止其懷疑為他人所利用而淪為犯罪工具,原審據此為延長羈押之原因,亦有違誤。 ㈢被告所設立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紀錄雖有起伏,但於111年1、2月至同年11、12月間,每月均至少有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雖於112年間因涉及本案而未致力於公司事業致無營收紀錄,但不應因此否認被告得以此公司從事原先稀土事業以謀生,是被告停止羈押後,當無因經濟不濟,而有原審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之必要。 ㈣依本案情形,本案亦得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等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案原審已為證據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使被告續為羈押如何能促進司法權更有效行使不無疑問,縱具羈押利益,經權衡亦應不致大於被告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致之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損害,顯見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請求撤銷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後,雖坦承所涉洗錢犯 行,然否認被訴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卷存證據,可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可認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雷同手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㈡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眾亦可能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避免被告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另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且羈押被告所欲保全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之保全。查,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調查證據完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遂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0日宣判,有原審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準此,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為辯論終結之諭知,並定期宣判,則本案究否尚有何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待調查、被告何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至原裁定雖以上揭原裁定意旨㈢所示理由,認定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參諸原裁定所載前揭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檢警發動偵查前之隱蔽通訊手段或被告之前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所為舉止為其論據,然此等理由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何證人、何共犯致使本案案情有何等晦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完備,容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裁定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完備,業如前述,爰就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