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M-113-抗-2773-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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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乙○○合作,透過乙○○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尚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無涉。因此,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 起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甚至經同案被告丙○○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所得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危害,與被告先前所稱「能提出30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因認在此鉅額不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而不足以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實有羈押之必要。是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依被告請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係主動投案,並於112 年8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曾變賣配偶名下不動產供作賠償部分被害人之用,足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且其有年邁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絕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原審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原審勸諭被告能在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便於被告籌措和解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有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再者,本案所有告訴人、證人均已到庭完成交互詰問,共同被告亦均已證述完畢,相關證據並經扣押在案,已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在客觀上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自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羈押必要性存在,且依此可知,即便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免過度侵犯被告之自由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羈押被告時,應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視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延長羈押部分: ⒈原裁定業已詳敘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訴書所載證人之 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部分,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延長羈押部分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是否主動到 案、自首、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連。況參之被告在本案受羈押之前,有密集出入國境之情形,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且其將本案之犯罪所得轉移至境外,可知被告在我國境外深具生活之能力,則其面對本案重罪,會有規避日後上訴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並不悖於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是原審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㈡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原裁定於理由內僅載敘:依被告請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 通信之狀態等語,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酌在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影卷十二第84、85頁),且原審就證人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經完竣,復經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之情況下,究竟有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即對被告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顯有違誤。又對羈押中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係屬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及通訊自由等權利之限制,法院在無法律依據下,不得僅憑被告之請求,即予以剝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若未能具保停止羈押,請求繼續維持禁見狀態,那個狀態我比較好自我反省,不要勞煩家人煩惱是否要來看我」等語(原審影卷十二第88頁),但此僅係被告之個人意見或不行使其權利,法院尚不得在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等情下,遽憑其意見即為此強制處分而限制其權利。況原裁定對於與被告相同情況而予延長羈押之同案被告丙○○部分,以「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據調查應已告一段落」為由,而對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裁定第4頁),則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既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原裁定遽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有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延長羈押部分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附帶命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部分,於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回復無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