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7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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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暐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溙因犯詐欺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原審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 期徒刑19年8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如其他法院實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公正裁定、自新悔過機會,從新從輕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件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4月(1罪)、1年2月(共3罪)、1年1月(共4罪)、1年(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8月】以下,附件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件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附件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有相當幅度減輕其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手法相似,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審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指徒以前詞泛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云云,認不可採。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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