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M-113-抗-2777-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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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坤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坤正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4月1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同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3年5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宜檢智日111執緩160字第113901006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一節,足堪認定。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判決,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中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保障之漠視,而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原因,無非係相信並期待受刑人在經過前案之偵審程序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會更為尊重,惟受刑人竟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及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惡性。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定,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㈢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之侵占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應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5,000元)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此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侵占罪,係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卻於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前,以將該機車典當之方式予以侵占;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前、後案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為態樣,均無雷同之處;考量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暨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理由,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受刑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受刑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5,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利自新,可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院於量刑時係審酌受刑人之素行尚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卻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犯罪偵查困難並造成該案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受刑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亦足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甚為嚴重,尚難認受刑人所犯後案,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㈢鑑於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 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重大,經法院量處之刑度亦相對較輕,能否以其前、後案所犯各罪之保護法益均為個人財產,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有疑。佐以受刑人現已年滿00歲,其復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後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可見受刑人就其所為並非完全未受到應有之處罰而心生警惕,檢察官未審酌及此,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宣告確定,逕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  ㈣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原裁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恰,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已得到應有之教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認不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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