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8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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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祈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祈昕於臺灣的 親人都不在世上,其對於所犯過錯懊悔不已,並深刻反省自己,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已靜心悔悟、誠心改過向善,並以懺悔之心,在監所內從事勞動,懇請法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比例、公平正義及罪刑不過度評價等原則,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經審核原審全卷結果,未見原審於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之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且查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即已入監執行,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核本件案情,並無前揭「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卻未於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又原裁定並未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舉各種「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原審逕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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