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抗-278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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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1號 抗 告 人 黃宏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呂明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一次支付5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案說明,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誠意解決問題,但經濟困窘,致無 法全額給付,希能分期給付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5萬元,於112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本件緩刑條件係「依檢察官指定之付 款方式,給付被害人呂明峰新臺幣5萬元」,則其付款之時間、給付全額或分期為之,自應由檢察官衡量雙方意見,依具體個案情節酌定之。本件經檢察官通知履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表示可先支付5,000元,剩餘款項4萬5,000元分15期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害人表示該案已延宕2年,受刑人無解決誠意,希能一次給付,不同意受刑人之條件,至多答應自113年4月1日起,分3期各2萬元、2萬元、1萬元給付,至113年6月止。檢察官審酌兩造意見後,於113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1次給付5萬元給被害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顯見檢察官所定履行方式,已斟酌雙方要求,放寬受刑人之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原審113年11月27日開庭時表示:我是中低收入戶,平常開計程車,車子是跟車行租用,房子也是租的,我經濟困難,想說等小孩畢業再還錢等語。惟本件110年12月2日案發迄今已3年10月;受刑人於112年12月8日知悉緩刑之履行條件已1年4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4月分別告以償還被害人之方式亦歷時多月,期間僅見受刑人單方以經濟困難推諉,未見有任何賠償之舉,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期限內,依檢察官之通知到庭履行,對於原審法院通知說明之要求亦置若罔聞,受刑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徒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等非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未能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仍執陳詞以其經濟困難為由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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