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抗-2782-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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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漢(下稱受刑人)感謝 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惟因所得收入不多,致遲遲未能匯款償還告訴人,懇請再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負擔:「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進賢8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煒倫22萬2,5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113年1月起先各給付告訴人蔡進 賢5,000元、告訴人徐煒倫1萬元,惟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同年8月16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嗣經原審再於113年9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或已履行之相關事證,但受刑人仍未提出等情,有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3年9月5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原審卷第17至2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 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罪)。另審酌受刑人依年籍不詳之「林曉詩、依依或依晨」指示,提供其父母之金融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工具,並提領、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應履行前揭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金額予 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辯。縱受刑人確有收入較低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