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抗-2784-20250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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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學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張學文(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下稱A裁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16所示15罪,曾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定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稱C裁定),此有上開裁定書3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應逕行聲請將上開A裁定1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自102年1月25日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定應執行刑),除非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面言之,在102年1月24日以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A裁定部分,檢察官係於101年5月3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於101年5月9日即裁定該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該裁定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此經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依當時即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為上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前開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種執行結果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即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亦即B裁定+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拆出,另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8月(計算式:B裁定12年+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3月+C裁定8年5月=20年8月),該定刑上限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21年2月(計算式:20年8月+6月=21年2月),而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計算式:A裁定12年4月+C裁定8年5月=20年9月),則檢察官所聲請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得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0年9月),少於抗告人所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1年2月),自難認原定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易言之,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所犯附件二(即前揭A裁定之附表 ,下均稱A裁定)編號1之毒品罪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卻將執行完畢之罪再列入,與其他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謂妥適。檢察官於101年4月就A裁定編號1至17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附件三(即前揭C裁定之附表,下均稱C裁定)編號1至6各罪似已確定在案(末罪確定日為100年11月5日),若選擇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與C裁定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被告有利,則檢察官選擇將A裁定中之重罪與吸食毒品之輕罪(且已執行完畢)、而非C裁定中同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合併定執行刑,似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簡言之,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與C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基本事實相似、時間密接,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卻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造成過度不利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懇請考量上情,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為適法裁定,並依抗告人所請更行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偽證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共17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15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刑8年5月確定(共6罪),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第95至98頁、第99、27至28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28至29頁、第55至76頁)。抗告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7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較有利,且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早已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未經請求逕將之與A裁定附表其餘重罪合併定刑,而非與C裁定同為重罪之各罪合併定刑,顯係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未盡注意義務,故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10月19日,該 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該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8月18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該日前所犯。則上述A、C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後之某時之間,係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98年10月19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則A、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就上述A、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另原裁定亦已詳細說明A裁定之作成乃依據當時(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無須經抗告人請求即可逕向法院為之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泛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附表其餘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即可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誤會抗告人之意思而為接續執行刑期之計算,且計算方式又將執行完畢之罪列入未剔除,致使罪責顯不相當云云。惟查A、C裁定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8年5月,均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且A、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9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亦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至抗告意旨所言A裁定附表編號1為輕罪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應與其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前開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