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抗-2788-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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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暨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後,對於在時 間緊密下連續觸犯相同罪刑者,在定執行刑時莫不採取寬懷政策,以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前因竊盜與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加上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合併執行之刑期將達13年餘,考量抗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且對所作所為已深感懊悔,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酌定較輕之刑,以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9月(1次)】,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拘束,以免違反不利益變禁止原則,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編 號1、2至8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本件定刑之數罪,除編號2外,其餘各罪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均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均為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間,堪認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是以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抗告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中,提領之款項數額固然有一筆高達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兼有多筆數額達40餘萬元情形,然抗告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核屬詐欺集團最低階之角色,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且依附表各判決所認定屬於抗告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幕後藏身者,應有危害程度上之區別。其次,依附表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幾均坦承犯行,可反映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衡酌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抗告人尚因另案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考,此執行刑若與本件接續執行,可預見抗告人在監執行刑罰時間甚長,所生長期自由刑之刑之執行邊際效用遞減因素、前揭抗告意旨等情,因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尚屬過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 係侵害國家禁絕毒品流通之法益,然本質上係戕害自身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而其餘1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完全一致,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間,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暨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 第684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 第684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8日 109年2月11日 109年5月6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1日至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00、414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1月3日 編號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次) 犯罪日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9日 108年5月6日 (2次)、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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