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抗-2789-202501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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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認管轄法院為第二 審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即本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5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移轉管轄,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