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3-抗-2790-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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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維護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為由,錯誤引述司法 院函覆之內容,禁止抗告人即聲請人劉齊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違背刑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第1項所定「自訴代理人」係準用「辯護人」之閱卷權規定,不受同條第2項、第3項等「被告」所受限制事項之限制,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以撤銷,以為適法。 ㈡原裁定以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 覆內容,作為禁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之依據,然該函覆內容提及:如重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及不當之處理應用,則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可見原裁定故意忽略其真實內容,且重製「本案符號表」為本案核心內容,原裁定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詢問,顯有違誤之處。 ㈢該「本案符號表」係被告王啟任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為 證據之文書,並置於原裁定法院證物袋內),以說明與解讀被告王啓任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內容(見自1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用以證明其所處理之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該等資料均屬電磁紀錄,目前審理階段,均尚未經過驗真程序,仍不得謂其當庭提出之電磁紀錄等資料之內容可得作為本案審理基礎,因此尚不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該「本案符號表」之功用應係用來說明「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之意義,意即應屬「工具」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秘密或審判系統資訊之內容,在被告王啟任都已經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內容並經聲請人重製後,應無不得給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之理由,以利聲請人檢驗被告王啓任所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是否為真確。 ㈣原裁定以「自訴代理人取得『本案符號表』之內容將可能危害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云云,禁止聲請人重製被告王啓任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取得該「本案符號表」內容後將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之理由,前述理由為原裁定法院之臆測,且被告王啓任取得系爭符號表,亦有可能對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造成危害,難道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就免除其外流之可能;又被告王啓任現已委任辯護人(見自19卷第353頁),其辯護人取得該「本案符號表」亦會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之安全,況且前述司法院函覆原裁定法院已敘明沒有資訊安全之危害(見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僅憑其臆測,違法禁止聲請人重製該「本案符號表」,顯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查原裁定臆測聲請人重製該「本案符號表」後有外流、不當 使用造成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之危害,禁止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違背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雖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該「本案符號表」,但禁止抗告人抄錄及重製,其目的仍係妨害聲請人藉由該符號表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資料之內容,蓋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如只能在法院閱卷室「看」該符號表,而不能抄錄或筆記,則對於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之電磁紀錄資料之內容,將會受到阻礙與不便;又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只有「時間」欄位資訊之符號表,亦屬違法之限制,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不僅限於相關裁判書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尚包括相關裁判書之內容、編修紀錄等,是以,原裁定僅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亦屬違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訴代理人之權利。此外,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重製」與「筆記」係不同之意函,原裁定未考量讓聲請人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之內容,逕行禁止聲請人抄錄或重製該符號表,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形,皆準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人梁廣雲自訴被告王啟任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啟任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案符號表」供原審參酌,聲請人因而先聲請原審准予檢閱「本案符號表」並重製卷宗,復於抗告狀中表明檢閱及影印「本案符號表」係為釐清與確認被告所提出之「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意義,且供其在案件訴訟中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王啟任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 圖片、「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惟被告王啟任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原審審酌「本案符號表」之內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惟此類科技進步實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無論係私人或公務機關,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甚至竄改相關資訊紀錄,而司法院資訊系統於民國112年4月間即曾遭駭客破解,此有司法院資訊處112年11月22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見聲947卷第31頁),益徵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並非毫無漏洞、而可完全防堵駭客違法入侵,是若「本案符號表」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輕則可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入侵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後,可進而理解各該紀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嚴重者甚至可能使取得「本案符號表」之駭客,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綜上,原審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秘密」,而諭知准予檢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並駁回其他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經核並無不合;又自訴人及聲請人嗣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故原審裁定尚無礙自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聲請人就抗告意旨㈠中稱原裁定錯誤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8條、 第33條之規定,違背法令禁止自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云云。然觀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享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就抗告意旨㈡認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表示適當之使用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又「本案符號表」之使用為審判核心,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請示云云。但觀司法院為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等資料之主管機關 ,且聲請人作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案件中,所爭執之事實為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關於上傳檔案時間及日期部分,核屬司法院所職掌之事務範圍,故原審發函向司法院查詢相關業務內容之程序,尚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謂危害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部分,單純為原審所 臆測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符號表」經被告王啟任提出時,已加註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等字樣,且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亦曾遭駭客破解、利用等,造成全國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已如前述;又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完整之內容為;「...來函所示資料表,如重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及不當之處理利用,則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另所詢將該份資料表中擇其必要欄位外,為適當之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之疑慮,併此敘明。」原審經審酌後,就與自訴案件爭點相關,上傳主文之日期及時間部分准予重製,其餘部分則准予檢閱,應足使聲請人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獲得保障,並兼顧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而自訴人及聲請人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是聲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謂原裁定未考量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雖「筆記」之行為內涵與重製有別,然「筆記」為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取其認為重要之部分並扼要整理記載,而原裁定經審酌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認為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原法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見自19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法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見自19卷第35頁),而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且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自19卷第5頁至第11頁),而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為自訴人行使其訴訟權所必要,已准聲請人檢閱其內容,並准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至「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內容,尚與本案自訴案件之情節無重要關聯,業述如前,應足認聲請人及自訴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利已受保障。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即關於「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無關之資訊)不當,為無理由,無法採納。 五、綜合上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然原 裁定係兼衡聲請人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利之保障,及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等因素後為整體考量,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