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抗-279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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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明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意見表上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癮犯、竊盜犯或詐欺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參照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詐欺與偽證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強盜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足徵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強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罪,固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法官悲天憫人,視抗告人生命有限,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復歸社會及家庭的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對未成年人性交 妨害自由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7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4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4449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9日 110年10月2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10年11月23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編號3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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