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抗-280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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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是據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裁定所認之重罪羈押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之衝突 實情業經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兩監視器在案,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是呈現扭打、互毆之狀態,且告訴人陳劍輝手上是持有鐵棍與被告互毆,雙方衝突過程中勢均力敵,並非被告單方面地傷害告訴人陳劍輝,被告固然有對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然其係於與告訴人陳劍輝互毆數秒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續對告訴人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之情形,若被告真係基於殺人犯意,不太可能施行傷害行為數下後即停手,自衝突後告訴人陳劍輝尚可與被告理論、阻攔另名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欲遠離告訴人陳劍輝等情,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勢,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為延長羈押理由,即有違誤。  ㈡至於逃亡可能性而言,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依照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片畫面可證被告係留在現場並於第一時間向前來之員警陳稱有傷害行為,並無任何逃亡之客觀行為,且黃美芝於警詢亦陳稱:駕駛由鍾金鳳攙扶往南雅南路一段3巷走去,然後穿無袖上衣,打人的男子就坐在地上大吼大叫,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後並無逃亡之行為,至於被告多次遭通緝紀錄均與本案無涉,而因羈押處分係為了保全本案之刑事追訴流程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違誤。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稱:我當初要去找林子琪,但之後我 才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另外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館有私人恩怨等語,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再至盟園旅館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尚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才有辦法審認,得否逕以過去曾犯下其他傷害案件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非無疑慮,尤其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情形下,應須到達非常高之概然率時才得發動預防性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是113年2月1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1年10月29日,本案傷害行為則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此被告亦非密集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於此5個月之羈押過程應已汲取教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依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對告訴人陳劍輝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起訴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為一般人逃避風險之基本人性,此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無涉,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抗告意旨稱被告另案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18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再次對告訴人鍾金鳳、鄧寶桂、陳劍輝為本案之傷害、殺人未遂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實行暴力犯罪之傾向,而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殺人犯罪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再犯可能性之評估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 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自行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證並無違誤,所為涉犯重罪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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