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367-2024110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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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劉家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67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均(下稱受刑人)關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受刑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