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90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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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A裁定)、該院110 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原審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22年6月,惟此係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在民國104年10月13日,而在定應執行刑之際,必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致,並無法如受刑人所指,徒憑己意而任意採取以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4日作為基準。再者,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9月、4年(共2罪)、3年10月(共3罪),合計達有期徒刑30年7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A裁定所示各罪,合計刑期亦達56年6月,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已無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是以本案情節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3日 ,A裁定附表編號4-18犯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4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最後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5日,A裁定附表編號4-18與B裁定所示之5罪均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上開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如考量實質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抗告人應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雖然抗告人主張之合併總和上限不利於抗告人,惟總和下限更有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㈡本件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 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2年6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下限,皆有利於抗告人,此情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減之情形,而酌定較輕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懇請准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及原裁定,並依法為適當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峻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A裁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48-49、53頁),嗣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列案件聲請再次定應執行刑一事,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指揮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A裁定附表編號8至18所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日期為107年11月7日,是否為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判決,是否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時,係載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股轉呈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似未指明聲請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其真意為何?尚有疑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因無從確知抗告人是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亦難能就原裁定程序合法性為妥適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法院為何?尚待原審法院 審究以明。抗告人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釐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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