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毒抗-332-2024102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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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119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承恩對聲請書所載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聲請書所載之事證在卷可參,足堪採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故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竊盜等案件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該竊盜案件並非竊取其工作地點之電線,而係將剩餘的廢料(電線)撿回去當延長線用。又抗告人於109年3月25日即在基隆署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至今,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綠映旅社」210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1毒偵8522卷第87、89、92至93頁);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299卷第13至27、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其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雖已於112年11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於113年4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92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8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66號案卷屬實。是抗告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再為本件犯行,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另因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裁量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被告辯以另案行為不構成竊盜,故檢察官不應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一節,即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 可認被告確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該院接受服用美沙冬治療至今,期間並可規律出席服藥及回診等情,然被告係於111年8月16日、同年11月21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於接受美沙冬治療期間,短時間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難信其有充分之遵法意識及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其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且有初步成效為由提起抗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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