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毒抗-358-20241016-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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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宏原名黃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兆宏(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車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2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上揭二次送檢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而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5(原裁定誤載為2021/01/05,應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為憑。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就上開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止,惟因被告履行未完成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撤緩字第63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而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被告經裁定命補正抗告理由後,雖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原審法院而未揭明補充抗告理由,然細繹其內容,均係陳述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之理由,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父母 雙亡,被告於此期間開始發病(心臟病、肝硬化、腎病等),且經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採尿都是陰性。又提出桃園市中壢區龍昌里113年7月10日清寒證明,主張被告於父母過世後已無力購買海洛因。被告不服檢察官僅因被告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即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之處分,亦不服檢察官未傳喚詢問被告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清寒證明及診斷證書等,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固有明文。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卷【下稱111年毒偵卷】第115至116頁);而警方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GC/MS),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17日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7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保-036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毒偵卷第41、47至4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另被告於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係桃園地檢署於被告112年12月19日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時,將採檢員依法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測得嗎啡之濃度為337ng/mL,確已逾嗎啡檢測閾值300ng/mL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626號卷第77至8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下稱113年毒偵卷】第5至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 15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4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46頁,本院卷第13至50頁),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經傳喚被告 未到,並經電話聯繫原因未果,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3年毒偵卷第69至73頁),乃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裁量認被告經111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查悉被告有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實難認被告有心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且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原審法院誤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理由雖有未洽,然其據此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結果與本院相同,經核尚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被告並非政府機 關列冊之低收入戶,為其所自承,且清寒證明書載明係被告自行填寫經里長簽名蓋印而成,尚乏確實認證,況被告是否清寒與其能否取得毒品施用尚屬二事。又被告骨折雖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敘明宜休養3月,惟依其休養期間觀之,應無礙本件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至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111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21日門診接受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查均為陰性,亦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犯行無關。綜上足認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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