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毒抗-370-202410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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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偉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13號、112年度 偵字第419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3、14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工地內、⑵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並⑴之部分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⑵之部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抗告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現正偵辦中,足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再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0日到庭對本件陳述意見,然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 攔查翻找車內物品而遭員警帶回,抗告人向員警表示已經多次遭員警檢查,不可能有毒品,為何員警會找到一小顆海洛因,方會同意採驗第一級毒品反應,其實並非自願,出獄後,抗告人業已用心從事水電工程、大眾評價甚佳,請求明察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就前開⑴之部分,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佐(見毒偵543卷第15-16頁),核與抗告人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可認定抗告人前揭⑴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前開⑵之部分,抗告人雖稱忘記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然經採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見毒偵1461卷第7、15、16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故足認抗告人於前揭⑵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抗告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1月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逾3年,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就前揭⑵之部分員警係於違法搜索取得證據 云云。惟查: 1.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時,業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就抗告人之採尿程序,抗告人另於113年1月1日親自簽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書已載明「本人甲○○出於自願,同意113年1月1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人員許又升等採尿」意旨,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該時意識清楚,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瓶捺印等語,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抗告人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6分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461卷第8、15、5-6頁),參以抗告人業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經驗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抗告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及同意採尿之效果及影響。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該採尿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本件搜索是否違法無涉,遑論本件未曾引用抗告人所指現場扣押物品為佐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抗告人以:搜索程序違法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五、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