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毒抗-383-2024102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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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其所犯本案雖曾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而與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相同。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且本案緩起訴處分既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不宜再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繼續工作和照顧年邁雙親,且抗告 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又配合採尿,依比例原則,應令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為宜。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前,已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接受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4條第1項,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言,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至翌(1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4段附近某朋友住處樓下之車輛,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毒偵7655卷第2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體編號:15165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17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3年後再犯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陳稱:觀察、勒戒程序將使工作受影響且無法照顧雙 親等語,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並不足採。 ⒉又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抗告人係於前案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容有誤會。 ⒊被告雖辯稱:於本案查獲前,持續自願進行戒癮治療,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縱令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自行前往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然本件係在被告所述自行戒癮治療期間,即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所稱自願戒癮治療並未能有效幫助其戒除毒品依賴甚明。 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然此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徒稱其已於犯罪前自願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惟本次被告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所稱之戒癮治療期間所犯,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