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毒抗-384-202410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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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劉宏祈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先前曾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於療程 前因被撤銷假釋,故無法完成美沙冬療程,惟抗告人基於自我戒毒之意願,仍自行前往身心診所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相關診斷證明均有上呈觀護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初即自行在家中戒斷,至113年2月6日遭通緝查獲,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然於觀察、勒戒評估中應予納入考量,方為合理,又抗告人已入監執行近半年,不論身癮或心癮均已完全戒斷,並無任何症狀,且尚餘有2年4月有期徒刑須執行,如何能繼續施用毒品? (二)抗告人於入所後第3週即為第2次評估,與「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入所後第4至6週再做一次評估之規定相違悖,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之總分上限相加為20分,已達60分之三分之一,該計分方式顯然牴觸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觀諸刑法、刑事訴訟法,除刑法第57條第5款外,並無任何規定得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再犯之可能性,可見該評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三)原裁定未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且未考量抗告人已自行 戒斷毒癮,並曾入監執行半年之久,後續尚有徒刑須在監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23條之違誤,請再予審酌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性,另為合理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早餐店」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20)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已自行戒斷毒癮,然依其所述,抗告人係自行前往身心診所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或可認為其有自我戒毒之意願,然抗告人經服用舌下錠後,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仍有賴勒戒所內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判斷,不能僅因抗告人自稱服用藥物後已在家戒斷毒癮,甚或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先入監執行他案,即可逕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得以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 (三)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無不當之處。 (四)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主張「前科紀錄」比重過高,並認有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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